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六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及五月間,分別受理 郭釗木邵周美玉邵清海 等人緩課股票移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元、二、九三○元及三、一七○元,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次月十日前申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財字第○八一五八六五○一九二七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處分書,分別處以罰鍰三、七五○元(郭釗木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部分)及三、○五○元(邵周美玉、邵清海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部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指出,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本件未依限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並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範圍。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除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顯然無效外,其性質為行政命令,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乃對依法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之所得規定其申報資料時限,以便利納稅義務人及時辦理申報並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則係對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予以處罰之規定。至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針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補充解釋,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情事。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四條第二款,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記名緩課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月十日前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違反者,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處罰,固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及五月間,分別受理郭釗木、邵周美玉、邵清海等人緩課股票移轉,金額分別為一○、○○○元、二、九三○元及三、一七○元,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次月十日前申報系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憑單,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自動補報,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財北國稅中北財字第○八一五八六五○一九二七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處分書,分別處以罰鍰三、七五○元(郭釗木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部分)及三、○五○元(邵周美玉、邵清海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部分)。原告循序起訴陳稱本件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範圍,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除與上開法條規定牴觸,顯然無效外,其性質為行政命令,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等語;被告則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乃對依法不屬扣繳範圍或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之所得規定其申報資料時限,以便利納稅義務人及時辦理申報並避免徵納雙方之困擾。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係對違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者予以處罰之規定。至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則針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補充解釋,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情事等語為辯。經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政府機關、團體、學校、事業之主辦會計人員,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私人團體或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事業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事業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依此規定,僅負有「給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⒈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合夥人之盈餘,及獨資組織給付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之營利所得。⒉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⒊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國際運輸等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始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主體;也只有在該「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主體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時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時,方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原告為證券商,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義務,為辦理記名緩課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依限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原告並非「給付」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之「扣繳義務人」;是其縱有違反依限申報之情事發生,亦非可比附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核與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有違,自不得援用。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六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財政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將證券商違反記名緩課股票移轉、過戶時之申報義務,以命令規定依照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被告據以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予撤銷,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