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若無再審原因,純係對本院原裁判適用法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自不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本院著有五十一年裁字第二十號判例。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指復:「台端申請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不足部分案,因上級並無編列該項預算,亦無核發之依據,礙難辦理。」又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書函亦敍明:「原告申請補發退休金補償案,並未逾越權限,原告不服可向銓敍部陳情或訴願。」以上二件公文均有明白詳確內容指示。原裁定卻認為該後函未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准否之表示,不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駁回聲請人之訴,自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裁定以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六府訴一字第一六九六四四號再訴願決定,將該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在案,故該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又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人字第七八六一五號函,僅在說明其第七五○九八號函復聲請人申請案,未逾越權限範圍,惟第七五○九八號函業經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已不復存在,是以高雄縣警察局並未就聲請人之申請具體有所准駁,聲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因此項說明而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聲請人之訴。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之法律見解,聲請人就原裁定適用法律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揆諸首揭本院判例,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實體上理由,請求補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並按遲延時間加計利息,因再審聲請已因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駁回,自勿庸加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