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6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5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五七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四五、三八三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就其配偶 杜武仲 之所得一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為
五、八九七、五九四元,淨額為五、二一四、五九四元,因原告與配偶杜武仲分居,已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分居字樣,乃按夫妻所得總額分開計稅,其中屬原告應繳納部分發單補徵稅額七七、九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依現行法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已分居者,得分別申報個人綜所稅,本人於申報個人綜所稅時,早已分居,根本無法取得前夫所得資料,故於申報時已註明婚姻關係於分居中,而依個人所得誠實申報,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申報,並獲士林稽徵所之審理與退稅(、9、7核退),本人既一切已依法定程序已完成所有申報,自當無未繳之稅額,又為何前夫所漏繳之稅,須由本人承擔。二、本人八十三年所得為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整(薪資所得二九六、九四三元、利息所得四八、四四○元),前夫所得為新台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之精神,個人綜所稅計算方式如下:㈠本案納稅義務人為甲○○,何以不以杜武仲為納稅義務人,申請人全年所得為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叁元正,杜武仲全年所得伍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正,如以 杜君 為納稅人,對本人是否較有利呢﹖㈡依薪資所得分開計稅公式,本人全年度所得就是薪資所得加計少許利息所得,薪資所得納稅額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壹拾陸元正,且本人又是少數所得弱者,何以前夫因高額所得而產生的累進稅率,要本人與其平均負擔﹖本人不可能去向前夫索取差額。㈢如以本人為配偶,納稅義務人為杜武仲,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人僅需負擔一○、九一六元(計算式:296,943-63,000-52,000=181,943(淨額),181,943×6%=10,916),而今卻要本人負擔此一龐大稅金,顯然不公,也和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精神不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復按「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為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二一四頁)所明釋。二、本件原告與其配偶未將所得合併申報,為原告所不爭,是本局予以合併核定,依法減除免稅額、扣除額核定應納稅額一、三七五、四一七元,並依首揭函釋規定,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稅額加計原退稅額,核計應補稅額七七、九六八元〔計算式:1,375,417×353,898/5,897,594-21,067+16,500〕發單補徵。三、經查原告與其配偶杜武仲雖已仳離,惟仍具有夫妻關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開申報個人部分之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本局依首揭規定合併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其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其與配偶所應補繳稅款分別為七七、九六八元及三三
二、八三九元並無不當。原告誤以其負擔其配偶杜武仲之稅款,並主張應由杜武仲負違章責任,顯係誤解,請駁回其起訴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關於夫妻分居時,其所得稅如何分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財政部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三四五、三八三元,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就其配偶杜武仲之所得一併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為五、八
九七、五九四元,淨額為五、二一四、五九四元,因原告與配偶杜武仲分居,已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分居字樣,被告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按夫妻所得總額分開計稅,其中屬原告應繳納部分發單補徵稅額七七、九六八元。惟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三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而其前夫杜武仲所得為五百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因其前夫高額所得而產生的累進稅率卻要其平均負擔,顯非公平云云。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與其配偶杜武仲分居,八十四年四月與杜武仲離婚,有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致被告所屬士林稽徵處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與配偶於八十三年間雖已分居,惟仍具夫妻關係,依當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合併報繳。惟因夫妻處於分居狀態,通常無從知悉對方所得,被告以原告於申報書上載有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並註明分居,且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開申報個人部分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合併核定原告及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按其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其與配偶所應補繳稅款分別為七七、九六八元及三三二、八三九元。惟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所得包括薪資二九六、九四三元及利息六筆分別為一、四二七元、八、五一五元、三一、四三○元、七、四四四元、八、一三四元、五元,合計共三五三、八九八元,其配偶杜武仲有薪資、營利、租賃等所得,合計共五、五四三、六九六元,雙方所得相差懸殊,且因杜武仲之所得高達五百餘萬元,致合併報繳結果,除杜武仲之薪資四十八萬一千元因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分開計算稅額而適用之稅率外,其餘包括原告之所得部分全部適用之累進稅率,致全部應納稅額高達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全部所得僅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八元,如單獨計算,其所得淨額應適用之稅率為6,本件鉅額稅額實因配偶杜武仲之高所得及累進稅率所致。則被告於對原告及其配偶分別開單補徵時似宜以雙方如分別計算時應納稅額比率計算,自較接近雙方依其所得原應納之稅額。被告以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顯未慮及高所得一方之累進稅率問題,致原告須負擔較之單獨計算原應納之稅額超出甚多之稅負,依司法院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顯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被告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計算補徵原告稅額,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嫌速斷,應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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