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甲○○
(送達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北縣稅淡一字第二一四三六八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北縣稅溢一字第二二四九八五號函,係原告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退還溢繳八十一年之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二四九、九五二元及八十一年溢繳綜合所得稅額五六四、九○五元等,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於辦理階段之函覆,核該二函內容係:「為瞭解台端等八人八十一年度於○○鎮○○路○○○號土地營業情形,請於本(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攜帶身分證、印章暨相關工程合約等資料至本分處第一股備查。」及「台端八十一年間於○○鎮○○路○○○號土地建屋出售,向本分處申辦營業設立登記,營業名稱:建商 黃耀德 、組織種類:獨資、負責人為台端名義,今檢具合夥契約書等影本向本分處申請更正為建商黃耀德等八人名義並退還溢繳之營業稅乙節,請台端會同所稱之合夥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攜帶身分證、印章至本分處第一股辦理。」,顯尚未有具體准駁之意思表示,不因而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論駁,並無不合。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指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而本件訴願機關將被告之不作為及附負擔之處分不為行政處分,顯有誤解行政救濟一節,經查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前揭二函,已通知原告備妥身分證、印章及相關資料至該分處第一股,俾以明瞭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等之情形,尚非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俟被告對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等為處分後,原告如仍有不服,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再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復予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藍獻林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廖宏明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