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
聲請人鉅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二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訴。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五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㈠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略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部分,其無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其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聲請人承包公營事業機構之工程,確有進貨事實,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仍對聲請人處罰,適用法規不無錯誤。㈡聲請人已提出原核發之公營事業機構蓋章之驗收合格證明,該判決及原裁定均未採信,涉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情事。㈢財政部八十六年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八○五六三號訴願決定,以向虛設行號進貨,非表示其即無進貨事實云云,而撤銷原處分。本件之原處分亦應隨之撤銷,該決定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㈣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有進貨事實免罰,亦經鈞院另案判決在案,本件自亦可援用,該判決亦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因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第
㈠、㈡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意旨為第一、二項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另聲請意旨第三、四項所稱財政部另案之訴願決定及本院另案判決,並非本件訴訟之證據,自無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可言,另案之決定及判決,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故聲請意旨第三、四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綜上,本件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藍獻林
評事蔡進田評事 劉鑫楨 評事 陳光秀 評事 廖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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