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叁點壹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瓶(驗餘淨重捌點零壹柒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肆叁肆公克、零點柒玖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1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96巷1號4樓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顆(聲請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等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97年12月26日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296巷1號
4樓,為警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3.138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驗餘淨重8.01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434公克、0.37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月15日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月7日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性質上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誤載為沒收銷燬),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