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煜烽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煜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5月5日各支付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108年8月5日支付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拾捌元。
犯罪事實
一、王煜烽前係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員工,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經高鐵保全公司派駐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台開花園三期大樓」(下稱台開花園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其業務範圍固無須向台開花園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惟因該社區有部分住戶將管理費交予王煜烽,委由王煜烽代為處理存匯入台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詎王煜烽竟因缺錢花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住戶交予王煜烽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2018元,分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存匯入台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嗣於106年9月下旬,高鐵保全公司派駐台開花園社區之新任總幹事 蕭惠亭 為製作該社區年度財務報表,核對該社區電腦代收管理費系統資料,發現多筆管理費未入帳,因而循線查知上情,始由高鐵保全公司將王煜烽侵占之款項撥付台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高鐵保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煜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煜烽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高鐵保全公司代理人 蔣瑞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鐵保全公司新派駐台開花園社區之總幹事 蕭惠婷 於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台開花園社區管理費繳交系統通知單清冊14張、台開花園社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7張、便利商店收款系統表格4張、台開花園三期管理費通知單3張及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收據1份、台開花園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函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台開花園社區住戶交付管理費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侵占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任職高鐵保全公司派駐台開花園社區期間,因缺錢花用,將住戶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委其存匯入台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動機非善,手段可議,侵占之款項業由被害人高鐵保全公司撥付台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事後坦承犯行,偵查中雖與被害人公司在本院成立調解,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夜班保全工作,已婚,育有4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每次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並同意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公司代理人均同意被告應賠償之9萬2018元,於107年11月5日、108年2月5日、108年5月5日各支付被害人公司2萬5000元、108年8月5日支付被害人公司1萬7018元,為保障被害人公司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時間,支付前開金額予被害人公司,作為緩刑之條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公布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至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部分當然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侵占罪所得合計9萬2018元,雖經本判決命定期支付被害人公司,惟在未支付前,該所得仍屬於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併執行之(至被告若履行前開緩刑宣告之條件,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係屬執行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之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一:
┌──┬───────┬───┬─────────────┐│編號│收款日期│繳款人│收取金額│├──┼───────┼───┼─────────────┤│1│105年5月5日│ 楊承翰 │6078元(3244元+3244元)│├──┼───────┼───┼─────────────┤│2│105年5月31日│ 劉峙泉 │9512元(4756元+4756元)│├──┼───────┼───┼─────────────┤│3│105年6月20日│ 莊哲宇 │3436元│├──┼───────┼───┼─────────────┤│4│105年11月15日│ 王陽南 │4638元│├──┼───────┼───┼─────────────┤│5│105年12月29日│ 黃啟明 │2萬8008元(1萬4004元+1萬40│││││04元)│├──┼───────┼───┼─────────────┤│6│106年2月17日│ 張如環 │3366元│├──┼───────┼───┼─────────────┤│7│106年2月25日│ 陳曉真 │4770元│├──┼───────┼───┼─────────────┤│8│106年3月16日│ 黃心怡 │9132元(4566元+4566元)│├──┼───────┼───┼─────────────┤│9│106年5月1日│王陽南│4638元│├──┼───────┼───┼─────────────┤│10│106年5月10日│洪杰│1萬844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伍佰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肆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編號4│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陸佰 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編號5│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捌仟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一編號6│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一編號7│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柒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一編號8│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一編號9│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所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表一編號10│王煜烽犯侵占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所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捌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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