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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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移送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9月2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
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立法理由之3略以:「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亦即檢察官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對假釋出獄者,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自95年7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之,尚非其他法院所可代為審酌。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處甲○○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甲○○所犯本案,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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