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自訴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丙○○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自訴事實。
理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至第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訴準用前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以被告等四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其自訴被告四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7條部分,係屬行政罰之規定,已據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其自訴內容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自訴狀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四人「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加以記載,其記載並未完足,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所定自訴之要件尚有未合;其所提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係可補正者。揆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