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亦素行不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目前尚有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其最近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甲○○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至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大安四十號乙○○住處前,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之沙灘車一輛,得手後合力搬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逃逸,乙○○在屋內發現立即以電話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象鼻派出所報案,警方據報後,於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與台中縣○○鄉○○路○路口處,將 賴東卿 、甲○○二人攔下,當場查獲上開沙灘車0輛。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所竊得之沙灘車,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有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沙灘車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並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亦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有事實欄一之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二人素行不佳,均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理應重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所竊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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