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眾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7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眾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眾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提供其所有之綜合加工機(品牌:友嘉精機,FV-1200A,機號VND038,馬力20HP,行程1200mm,西元1998年12月出廠;下稱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568萬元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92萬元,嗣因借款逾期未清償,上訴人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並將系爭機器查封在案。詎被上訴人因立眾公司積欠房屋稅,將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對於已受查封之系爭機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該處竟於92年7月22日將系爭機器另行查封,旋於92年12月19日拍定,而將賣得價金全部分配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系爭機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本應優先受償系爭機器賣得之價金,惟彰化行政執行處既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分配,亦未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被上訴人獲得系爭機器賣得價金之分配,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抵押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系爭機器價額之利益。而系爭機器經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強制執行,於93年9月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60萬元,估計系爭機器之價格為60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機器後,未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被上訴人雖受領系爭機器拍賣之價金,惟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為給付,債務人不應清償而清償,債務人財產減少,顯使債務人立眾公司受有損害,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應清償之利益,因立眾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經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定所得案款60萬元,返還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受領後重新分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獲分配系爭機器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係因對於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有實體法上原因,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12月19日拍賣系爭機器前,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則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優先受償權已因拍賣而消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完全合法,並無疏失,上訴人如認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有瑕疵,應向彰化行政執行處請求賠償。又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返還之金額應以53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以系爭機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8萬元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92萬元,因借款逾期未清償,系爭機器由上訴人聲請彰化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於91年9月5日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並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因立眾公司積欠房屋稅,將其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對系爭機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彰化行政執行處因而誤認系爭機器未曾設定動產抵押,於92年7月22日將系爭機器另行查封,亦未通知上訴人實行動產抵押權,並於92年12月19日拍定,拍定價格共102萬5000元(包括同時拍賣其他冷氣機等之價金),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證明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93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彰化行政執行處封條、彰化地院公告、指封切結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等件,及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70339號及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卷宗、彰化地院91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及92年度執字第2121號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被上訴人受領92年12月19日拍賣價金(含系爭機器之賣得價金),其受利益乃源於對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受利益之實體法上原因既存在,其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縱有實體法上債權,然被上訴人之房屋稅債權並無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竟優先受償,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惟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參照),再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由上說明,可以得知,縱有債權人超額分配之情形,因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並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受領金額,未逾其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額,並無超額受分配之情形,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核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有債權不一定能受清償,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物權存在,則在擔保物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之債權全受優先清償前,普通債權人之債權亦無從受償,需確認系爭機器無擔保物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後,始得視有無實體法上債權存在而受分配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即規定,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如未依同條第二項即時聲明參與分配,其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執行法院即應將拍賣所得之價金,於執行名義範圍內由執行債權人領取。法律規定明確,自難謂普通債權人必待擔保物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受償後,始有權受償。被上訴人受分配,係被上訴人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受領系爭機器拍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七、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及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為其請求之立論基準云云,惟查,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要旨為:「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請求,需具備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始足成立。然查上開判決,其案件事實係該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以超額之債權參與分配,自屬不當得利。而本件被上訴人受領拍賣價金,源於對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債權,與上開判決事例不同,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引用該項判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有未合。再查,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內容為:「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等語。惟該判例之事實,係「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歷經三審獲勝訴之判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拍賣土地價款內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應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而受分配確定,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數,即成為無權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其事實係受損害之一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原領分配款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另以彰化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機器後,未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被上訴人雖受領系爭機器拍賣之價金,惟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給付,債務人不應清償而清償,債務人財產減少,顯使債務人立眾公司受有損害,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應清償之利益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利益乃源於對立眾公司有房屋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立眾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公法上之債務,亦應清償,其予以清償,並未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則立眾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立眾公司請求,是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經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定所得案款60萬元,返還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受領後重新分配,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經彰化行政執行處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8848號強制執行拍定所得案款60萬元,返還受告知訴訟人立眾公司,並由彰化行政執行處受領後重新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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