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丙○○及戊○○等四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9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司聲字第349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行使權利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94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文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及戊○○等三人取得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經查無訛,並業經聲請人對該部分撤回本件之聲請,茲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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