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6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7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巷2之1號3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削尖吸管1支、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證據部分除「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5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1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
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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