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乙○○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1000元確定,於9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7年10月21日凌晨
3時許,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
6罐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駕駛牌照號碼為U9-896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忠貞國小大門出入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已明顯下降,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適有欲穿越道路而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吳文治 經過該處,致其煞避不及,而以其所駕車輛撞擊吳文治之身體,吳文治乃因此受有頭、背臀部裂、擦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且將吳文治送往壢新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甲○○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吳文治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為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員警 柯明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林秀貞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各1份。
(六)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9日桃縣行字第0985200037號之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7紙、員警職務報告2份。
(八)壢新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九)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387號調解書1份。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吳文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2次經本院分別判罰,竟不知悔改,猶無視於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之安全,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觀念,今再犯本案,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造成難以彌補之遺憾,惟其業與被害人配偶乙○○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僅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被害人配偶乙○○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被告以如主文所示分期付款方式履行調解內容,分別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387號調解書及本院98年
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配偶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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