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勝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勝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鄭瑞賢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號誌左轉逆向行駛,其過失責任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至12頁),且被告亦自陳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過失肇事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斷無前揭解釋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之情事,自不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然前述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衡諸被告肇事時間、地點,適逢平日上午時段、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住商混合區,商店林立,車輛、行人往來頻繁,此有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5至18頁、第29至34頁),較之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夜時段而犯,貿然離去而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者,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鄭瑞賢達成調解,經核閱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調解筆錄確認無誤(本院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具有積極承擔肇事責任之態度,亦徵其悔意。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就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騎車逃逸,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然參酌被告就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加以綜合上述車禍型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以觀,且本院既已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依法減輕其刑之情形下,堪認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法定刑為基礎宣告其刑,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致有過苛可言,是本案並無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賴勝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宗於民國109年6月1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成功鎮漢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同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同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鄭瑞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直行臺東縣成功鎮大同路由南往北行經該處,致鄭瑞賢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賴勝宗明知鄭瑞賢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逃逸而下車進入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300公里處北側前之正一大賣場內消費購物。嗣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瑞賢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勝宗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中之供述│上開機車,並看到鄭瑞賢人││││、車倒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瑞賢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逆│││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向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騎│││結)│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致其受傷後逃││││逸之事實。│├──┼───────────┼────────────┤│3│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上開機車左轉逆向駛入臺東│││表(一)、(二)各1│縣成功鎮大同路,致告訴人│││份。│閃避不及而人車跌倒,且被│││2.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告明知告訴人因其肇事而人│││3.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片│、車跌倒後,仍逕自下車逃│││。│逸離去之事實。│├──┼───────────┼────────────┤│4│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4日
檢察官曾揚嶺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秋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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