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展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展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捌貳、零點柒肆壹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展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各該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各0.782公克、0.7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均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毒偵字第33號被告吳展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2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0年1月27日15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吳展榕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1.08公克、0.92公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榕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代碼:110A019)、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代碼:110A019)、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自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鴉片代謝物【陰性】反應,有前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僅以其自白率認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又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然本件扣案之上開毒品吸食器,僅以塑膠體及塑膠軟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然被告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