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飲酒結束後約30至120分鐘酒精濃度達到最高峰,此後代謝率平均約為每小時10~20mg/dL(即每小時,每百公升平均下降10~2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下降0.05毫克~
0.1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影本1份、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被告自陳其於110年3月26日16時至16時30分許飲酒結束,並於同日17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員警於同日18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此有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與酒精測試紀錄表上之記載(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稽。依此足以推知,被告飲酒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開始達到最高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警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準此,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至酒測時,二者相隔已約有1小時48分,依上揭函示之平均數值之每百公升下降10~20毫克,被告酒測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下降至少每百公升18毫克(10mg/dL×108/60=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下降達每公升0.09毫克(18mg/dL×0.005=0.09mg/L)以上。由此推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7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最高曾達到0.32毫克(0.23毫克+0.09毫克=0.32毫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經回溯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前案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間隔約3年9月即再犯本案之罪。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與公眾之行車安全。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郭盈亮 所駕駛之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於警詢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被告洪郁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翔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26日16時至16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新吉工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沿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與中正南路口時,與同向右側郭盈亮所駕駛,作左轉彎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回推被告於同日17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洪郁翔之自白。
㈡證人郭盈亮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影本1份、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