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成海 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成海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摻礦泉水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之好樂迪KTV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 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成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5-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第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81-83頁、第118-11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86)、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第12-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均記載被告騎乘電動機車,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仍屬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依卷附照片可知,被告確係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車,而非應請領牌照之電動機車,足見犯罪事實中所載電動機車部分應屬誤載,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85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業經發現其說話時散發酒味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年11月23日信警偵字第109003278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堪認員警依被告所散發酒味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坦承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
(一)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述身體欠佳之健康情狀、職業為「臨時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電動機車速度不快,並在夜間行駛,未發生車禍,更未造成他人傷害,與一般酒駕造成重大傷害不同,此次是第1次酒駕被查獲,並未不符合緩刑要件,雖被告酒測值很高,但亦非酒測值較高就不應宣告緩刑;又被告目前與女兒同住,2人均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每月尚須給付房租,如無臨時工之收入,租金亦有時拖欠,生活確實不易,為照顧女兒及維持家庭經濟,本案有宣告緩刑必要,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量刑事由所載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似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予以認定(見原審卷第11頁),雖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分別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見警卷第1頁、第4頁,本院卷第121頁),略有出入,然非全然無據,亦不因此具體動搖原審量刑結論,則原判決縱有此等微瑕,尚難憑以遽論其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誤。至於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與同住之女兒均為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生活確實不易等情,業經原審量刑事由中提及被告身體欠佳之健康情狀、臨時工之職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月收入不固定等因素,予以充分考量,無何漏未審酌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個人價值判斷取捨再事爭執,難認可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定刑度內所為量刑應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濫用裁量權限致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量刑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數值非低,難認有何整體犯罪情節較其他酒後駕車情形特別輕微可言,其個人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亦未當然阻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能,至於因此造成其一時生活負擔加重,核係犯罪所應付出代價,無從執為應予寬貸之詞,且酒駕犯行向為國人深惡痛絕,一旦肇事對於無辜用路人所生危害不得小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非輕,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原審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網,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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