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 黃聖翔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罪名包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顯係贅載,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需求金錢,為借得款項,竟未取得被害人黃聖翔之同意,逕自偽造其簽名、進而偽造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佯稱以黃聖翔名義簽訂契約,而持以行使之,造成出借款項人即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騙蒙受財產損失,亦妨害黃聖翔之信譽,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出借款項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併被告之年齡、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簽「黃聖翔」之署名2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於上開契約書上「黃聖翔」之印文,係被告盜蓋黃聖翔同意其代刻之印章,是該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該契約書業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諭知沒收。
2.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和潤公司詐得之金額5萬元,業已清償完畢,等同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17號被告陳冠羽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羽與黃聖翔是朋友,陳冠羽因曾向黃聖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為處理賠償事宜及車輛修繕事宜而取得黃聖翔之身分證、健保卡,並經黃聖翔之同意而代刻印章。詎陳冠羽因需款孔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和潤公司臺南營運處),冒用黃聖翔之名義,以上開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和潤公司所提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欄位偽造「黃聖翔」之署名並盜蓋「黃聖翔」之印文,藉以表示係由黃聖翔本人收受而受通知並同意有關契約書內載明之個別商議條款之私文書,及在該契約書「乙方簽名(即買受人)」欄位內,偽造「黃聖翔」之署名並盜蓋「黃聖翔」之印文,而偽造署名及印文,藉以表示係由黃聖翔本人簽署該份契約,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 羅琤 宜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聖翔本人及和潤公司對於借款案件申請人資料之正確性,且和潤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誤認陳冠羽即為真正借款人,而交付5萬元予陳冠羽。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聖翔於警詢、證人羅琤宜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潤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現有事證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可置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冠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文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偽造黃聖翔之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安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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