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4樓選任辯護人陳淑貞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因不滿未依其意願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擔任主管職務,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接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同月二十九日,至不知情之 江嫈媛 位於臺北市○○路○○○號八樓之五住處,借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並使用其向蕃薯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蕃薯藤公司)網站申請之web54322@yam.com及yim00000000@yam.com電子郵件信箱,向具有懲戒權之臺北市政府馬市長信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廉政信箱、臺北市政府人事處,以及具有犯罪偵查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內湖、中正第一分局等單位寄送電子郵件,內容虛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丁○○、第一組組長戊○○、第二組組長庚○○、第三組組長甲○○、長春路派出所主管己○○、長安東路派出所主管丙○○、圓山派出所主管乙○○等人,與轄區業者發生貪瀆索賄等違法犯罪情節。嗣辛○○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丁○○自 白其 為發送上開誣告信件之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九頁至十六頁、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相符,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並與證人江嫈媛證述之內容一致(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此外亦有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份、被害人丁○○、己○○、丙○○之報告各一份、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蕃薯藤會員web54322登陸歷程IP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單位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一覽表、蕃薯藤會員中心會員web54322、yim00000000名片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九四三二二四0二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IP查詢結果及web54322帳號之收發信記錄、蕃薯藤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天行字第0九四00二六六號函覆[email protected]申請登錄會員資料及上網IP、蕃薯藤會員yim00000000登錄歷程IP資料、蕃薯藤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天行字第0九四00二六九號函覆yim00000000@
yam.com申請登錄會員資料及上網IP、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九四三二七一八六00號函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九頁至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至三十八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八十頁、第八十四頁至一百零八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次寄發誣告信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且以同一寄發信件誣告之行為,同時誣告數人,只成立一誣告罪。查被告誣告被害人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被害人丁○○、戊○○、庚○○、甲○○、己○○、丙○○、乙○○之案件裁判及懲戒處分確定前,業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向有偵查犯罪權之被害人丁○○自白犯罪,此業具被害人丁○○證述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工作不順遂,竟以寄送郵件至具有懲戒權及犯罪偵查權之上開機關,誣告被害人丁○○等人涉嫌貪污收賄,造成被害人等人嚴重困擾、且被告職司犯罪偵查之權,本為執法人員,竟藐視法律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可議、所生危害非小,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甚表悔悟,且被害人等人亦未因此受有職務上之影響,並考量被告已從事警察職務二十餘年,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貪污條例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