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5年1月7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德七街口,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80010716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見95年毒偵字第398號卷第40頁),而以被告甲○○犯施用毒品罪嫌移送偵辦,經依貴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扣案毒品因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及鑑定通知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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