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東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鋐大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工程處承攬台八線178K+771靳橋重建工程,嗣系爭工程完工之際,因山崩損壞再次興建,原告於民國91年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委由被告承包,嗣因工程完工後,關於工程款之結算問題,被告應返還部分工程款,而依據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法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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