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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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三萬元,並已清償完畢等情,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上訴人緩刑之請求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語,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於原審判決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訴訟程序之追訴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許乃文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