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PRIYANT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PRIYANTO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PRIYANTO未經許可入我國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罪。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亦表明願受此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不探求正常管道來台工作,藐視國家入出國法令,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誡。因被告為印尼籍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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