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三號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張曉宗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私酒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先由張曉宗自臺中地區某處,向不詳之廠商,買入財進寶之零點六公升保特瓶裝米酒,並將部分私酒運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0之一號由甲○○所承租之房屋存放後,再由甲○○販買予「昇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共約一百箱(每箱二十四瓶),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私酒五千七百七十五瓶(取樣三瓶化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嫌云云。
三、經查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奉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依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發佈,除該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六款外,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此有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九三000八0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國庫署台庫五字第0九三00三一四六五號函文二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究,諭知被告有罪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由上訴人上訴後,因有前述免訴之情形,本院乃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並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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