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八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另犯傷害案件,為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三之一號前,因見乙○○所有八十二年間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插有非被告所有鑰匙一支,即持以打開車門、發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定應執行刑二年一月),及七月確定,接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等前科,品行不端,竟不知悔改,竊取他人車輛供作代步使用,對被害人造成危害菲淺,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