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OM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OMMARONNAYUT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㈡證人乙○○、 葉人豪 證述。
㈢現場照片十五張、扣案手錶三支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本件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所侵入竊取財物之延廣泰國商店為住宅,或於夜間有人居住、看守,且被告行竊當時,該商店內確無人居住或留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顯有誤會。末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聲請將被告驅逐出境,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業經記明於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卷宗),本院審酌被告為泰國人,經本國人民合法僱用而申請入境台灣之外籍勞工,其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外勞拘留資料查詢資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其為外國人,處在異鄉更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被告及檢察官之求刑與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並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及對外籍勞工管理之秩序,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以被告係外國人,其保護管束認以驅逐出境代之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併予宣告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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