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聰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接續執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拘役五十日,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七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點,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十三衖六之三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街○○○號緝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公訴,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報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過錯,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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