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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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順和前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在9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自101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至晚間6時30分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建築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在行經八德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順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八德分局四維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黃順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再被告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另㈠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科處罰金20,000元確定;㈡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15號判決科處30,000元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屢犯相同之罪,足證其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