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林元偉 被告 黃清水
林耀良 林耀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萬3,589元【14300
×(568.76+172.03+4.33+0.89)×2/1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應予補繳。
㈡請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㈢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分割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請提出被告黃清水、林耀良及林耀全等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已
死亡者,則一併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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