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詠賢 原審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詠賢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日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逮捕、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裁定被告自112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坦承犯行,且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檢察官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本案實則提示證據辯論後即可審結。再者原審認為被告涉重罪虞逃,但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與配偶及年幼子女同住,且係在家為警逕行拘提到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逃亡之理由,刑事訴訟法依大法官解釋修正禁止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在於此有違憲之情形,原審在未能指明有逃亡證據之情形下,僅以被告有重罪,即推論被告重罪虞逃,不無有此規避法令之虞,應有違法。尤其本案涉有重罪之4名共同被告 周建宏陳鼎鈞張至緯連士瑜 等人,一直交保在外,何以原審不認為這4人有重罪逃亡之情形?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亦可證原審所為重罪虞逃之說法,欠缺依據,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據法則。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之供述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扣押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疑似記載毒品製造方式等內容之筆記本內頁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案毒品定性快速檢驗請示單、毒品初步篩檢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其面臨判處重刑,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顯較一般人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再被告與共犯涉嫌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及半成品內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約2,982.1公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要組成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純質淨重達3萬880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及他人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所犯情節及審判程序之進行程度等情,縱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亦難以交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替代方式為之,是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原審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而延長羈押;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自始坦承且同案被告、檢察官均未聲請調
查證據云云,惟本案尚未宣判且未確定,況羈押之保全尚包括案件確定之執行;至於被告有住居所其與家人同住,亦難認即無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縱有交保在外,然尚有同案被告 林宗翰楊龍洪飛弘 亦遭法院延長羈押,是被告上開抗告內容均無理由,又原審裁定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而認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可見本案並無抗告意旨所稱係以重罪為唯一之羈押理由。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且將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其他代替羈押之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擔保被告往後亦得能如期到庭續行審理,甚或往後之執行程序。參酌被告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各節,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不當,亦無違背必要性、最小干預暨相當比例性等原則。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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