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玖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9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利率依3.725%計算;另於92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1日起至94年2月11日止,利率為5.1%計算;二筆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一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應給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145號強制執行拍賣其供擔保之抵押物後受償部分本金至95年6月6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尚欠本金4,609,3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4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1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二筆借款之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故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麗娟附表┌─┬───────┬──────┬───┬────────┬───────────────────┐│編│借款日及借款本│所欠本金金額│利率│利息│違約金││號│金(新台幣)│││││├─┼───────┼──────┼───┼────────┼───────────────────┤│1│92年1月27日│2,685,530元│3.725%│95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9,000,000元│││清償日止│加計20%。│├─┼───────┼──────┼───┼────────┼───────────────────┤│2│92年2月11日│1,923,773元│5.1%│95年6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6,000,000元│││清償日止│加計2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