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所為95年度桃簡字第30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對他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他人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見報紙上刊登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而於95年10月10日晚間18時許,在桃園市○○路○段某處,交付其所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上開男子,並由該男子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作為酬勞。嗣該名男子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5日,推由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 小淇 」之女子在網際網路與乙○○聊天,旋與乙○○經由電話聯繫,並詐稱願與其援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6日前往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匯款26,000元至甲○○之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該款項遂於同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被害人乙○○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附具任何上訴理由。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承出售台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後匯款2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郵局、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金融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亟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販售予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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