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6號、第946號、第947號、第950號、第1148號、第1227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行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更正補充為:「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天均施用」。第9、10行之:「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的注射針筒1支」。標題二附表編號第1號之:「舊愛服飾店」,更正為:「舊愛手染服飾店」。編號第12號之「區臣氏」,應更正為:「 屈臣氏 」。編號第13號之事實因與編號第69號重複,應予刪除。編號第15號之:
「衣拉克服飾店」,應更正為:「衣拉客服飾店」。編號第16號之:「 珊珊 的服飾店」,應更正為:「珊珊的店」。編號第17號之被害人:「乙○○」,應更正為「 段珮春 」。編號第23號之被害人:「丁○○」,應更正為:「 傅暄蓉 」。編號第30號之:「千銶手染服飾店」,應更正為:「千裘手染服飾店」。編號第31號之遭竊財物增加:「印章、存摺、駕照」。編號第32號之:「天晟行企業公司」,應更正為:「元晟行企業公司」。編號第36號之:「 喬玲 美榮美體店」,應更正為:「喬玲美容美體店」。編號第39號之:「諾基亞牌藍色手機1支」,應更正為:「SharpGX-21牌銀色手機1支」。編號第46號之遭竊財物增加:「及其女兒的學生證、2張金融卡」。編號第52號之:「芭比服飾店」,應更正為:「芭比的部屋服飾店」,另遭竊財物增加:「與其他證件」。編號第54號之被害人:「 周婉慈 」,應更正為:「甲○○」。編號第55號之被害人:「胡文」,應更正為:「 胡瀞文 」。編號第56號之:「大眾牌」,更正為:「三陽牌」。編號第58號之:「95年1月上旬某日」,更正為:「95年1月4日18時許」。編號第61號之被害人:「 曾雅娟 」,應更正為:「 曾雅絹 」。編號第64號之:「慈幼醫院」,應更正為:「慈佑醫院」。編號第65號之「貓的物語精品店」,應更正為:「喵的物語精品店」。另遭竊財物:「Torp牌」,應更正為:「Toro牌」。編號第68號之:「延平10
0號」,更正為:「延平路100號」,另「西村服飾店」,應更正為:「西村彩服飾店」。編號第69號之:「94年11月
7日」,補充為:「94年11月7日20時40分」外,餘均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的期間、頻率、所生危害、本質上係自戕行為及竊盜的手段、次數多達70次,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所竊取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的價值暨在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從一重處斷的竊盜部分求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甚為妥適,而依其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