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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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於民國95年2月8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然乙○○於收受該裁定後,因不滿該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95年2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接續以電話騷擾甲○○,並於同日14時許,前往甲○○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檳榔攤,與甲○○及其胞姐 吳菊蘭 對質,惟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乙○○遂以「幹你雞巴」等粗俗文字辱罵甲○○,因而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菊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30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於下午時分先以電話間接騷擾,後至現場以粗俗言語辱罵之直接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