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認知教育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年9月1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
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其家庭成員 傅佳俊傅江森妹傅傳福傅傳宗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認知教育18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94年10月10日前向苗栗縣警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執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而苗栗縣衛生局通知甲○○應於94年9月29日上午9點30分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院開始接受處遇計畫之公文,由其父傅佳俊代收並轉知甲○○後,甲○○竟無故未前往報到而未完成處遇計畫,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傅佳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明有收受苗栗縣衛生局通知被告甲○○開始接受處遇計畫之公文,並轉知被告之事實。
(三)苗栗縣衛生局94年9月22日苗衛醫字第0940301253號函、94年10月24日苗衛醫字第0940301417號函:證明苗栗縣衛生局依法通知被告甲○○接受處遇計畫之事實。
(四)為恭醫院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15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係以身體、工作等因素而未接受處遇治療、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