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93年2月26日更名前稱為 張兆煌 )於民國94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處土地公廟旁之草叢內,發現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之皮包1只(係乙○○所有而放置於苗栗縣○○鎮○○路○號「普覺堂」後方儲藏室置物櫃內,於同日晚上7時4分許遭人竊取,皮包內放有機車駕照、竹南鎮農會提款卡、竹南郵局提款卡各1張及印章1枚、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水晶吊飾1個、電池2顆、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包內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取出後據為己有,隨即於當晚7時許將手機持往苗栗縣○○鎮○○路○○○號1樓「俊昌通信商行」,以
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建勳 ,再由林建勳轉賣與不知情之客人 黃松滿 。嗣經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於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 陳建勳 於警詢之指述。
(四)證人黃松滿於警詢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中古手機販賣切結書1紙。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八)手機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如經風吹走之衣服或盜賊已拋棄支配力之贓物。本件系爭手機,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之物,並非遺失,則被告拾得之系爭手機,自屬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撿拾系爭手機供己使用、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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