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裁定原告丙○○法定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樓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398,743元。並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苗12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高架橋前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迴轉,而與同向後方丙○○所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等於95年4月19日開庭時,毫無和解之意願,故提出薪水部分:12個月,每月45,000元,合計54萬元;看護費用:每日支出2千元,一個月6萬元;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26,400元;醫療費用:72,343元;精神慰撫金及第2次開刀費用30萬元,傷殘影響生活費用至65歲,每月
1萬元,計45年,合計540萬元。
(三)證據:無。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有本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17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於95年4月27日上午遞狀本院,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文(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因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