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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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宏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該成年男子提供遊戲機台,自民國96年2月9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玫瑰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並以該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而共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所得約定嗣由被告甲○○與該綽號「宏勝」之成年男子分帳。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先以現金新台幣10元投入後,按鍵押注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進而以分數依相同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現金即由上開機具沒入,賭資即歸被告甲○○及「宏勝」所有。嗣於96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以及機台內現金1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
8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代保管條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現金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雖自96年2月9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1罪。被告之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接續犯1罪。又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之行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宏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檢察官認兩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所得甚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現金1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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