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5萬8千元,自94年5月29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繳納13,600元,裕新公司並經甲○○同意後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並同時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動產抵押期間為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甲○○依法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取得標的物之後,僅支付5期分期款項,餘款屆期均未繳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將該車出質予新竹市○○路之「聯合當舖」,使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獲,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李國農 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
(四)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查詢、存證信函各1份。
(五)訪視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生意失敗需週轉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出質、貸款金額為85萬5千元,貸款後僅清償5期分期付款、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雖承認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