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謝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仁超、 陳飛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陳飛熊調解成立,原告乃減縮為
請求被告謝仁超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
件僅就被告謝仁超部分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仁超、陳飛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巷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欣妤 所有由訴外人 苗本泰 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致系爭C車受有損
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2,002元將其修復,並於101年6月間
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
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12,002元,扣除原告與陳飛熊
調解成立之金額6,000元後,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謝仁超賠償
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沿台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3
車道,到達基隆路2段209巷巷口處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向
同車道行駛由陳飛熊所駕駛系爭B車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A
車再往左以左側車身與沿同向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之
系爭C車右側車身擦撞,系爭A車、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查核單
、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
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C車修理費用12,002元之
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則原告扣除其與陳
飛熊調解成立之金額6,000元後,請求被告謝仁超賠償原告
6,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謝
仁超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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