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
(事實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4)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5)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6)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7)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8)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9)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5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 鑿子 (均經丟棄,未扣案),竊取如下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坤裕企業社、海銓資源回收場等供己花用。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財物│被害人│├────┼──────┼────┼─────┤│96年3月│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庚○○││初│外埔里外埔│白鐵製農│(事實1)│││123號│藥噴具1│││││組││├────┼──────┼────┼─────┤│96年3月│苗栗縣後龍鎮│以鐵鎚及│癸○○││中旬│後龍海濱公園│鑿子竊取│(事實2)││││白鐵製變│││││電箱1個││├────┼──────┼────┼─────┤│96年4月│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乙○○││中旬│外埔里外埔苗│白鐵製農│(事實3)│││八線外埔幹33│藥噴具1││││電桿前│組││├────┼──────┼────┼─────┤│96年4月│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甲○││中旬│外埔里外埔│白鐵門2│(事實4)│││79號旁│片││├────┼──────┼────┼─────┤│96年4月│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丙○○││下旬(推│大山里明山路│白鐵製農│(事實5)││定為24日│173號│藥噴具2│││之前)││組││├────┼──────┼────┼─────┤│96年4月│苗栗縣竹南鎮│徒手竊取│己○○││27日13時│海口里中港幹│黑色鐵才│(事實6)││30分許│40B電桿旁│4支││├────┼──────┼────┼─────┤│96年4月│苗栗縣竹南鎮│以鐵鎚及│壬○○││28日14時│濱海森林廁所│鑿子竊取│(事實7)││30分許│旁│蓄水池人│││││ 孔蓋 1片││├────┴──────┼────┼─────┤│96年4月│苗栗縣竹南鎮│以鐵鎚及│││28日15時│假日之森廁所│鑿子竊取│辛○○││許│旁│白鐵製變│(事實8)││││電箱蓋2│││││片││├────┴──────┼────┼─────┤│96年4月│苗栗縣後龍鎮│徒手竊取│丁○○○││30日10時│下灣寶庄124│白鐵製天│(事實9)││許│號│井1片││└────┴──────┴────┴─────┘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減刑:事實1至5均合於減刑規定,爰均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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