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明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執行案號:103年度執他字第527號)被告謝明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同一案件曾判決確定,扣案之海洛因0.0205公克(驗餘淨重)及注射針筒1支,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102年10月2日13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址3樓房間內查獲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1包(含袋重0.21公克),而查獲上情;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免訴確定,該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2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2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另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銷燬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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