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066號原告 何冠儀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瑪龍國際演藝經紀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壹萬肆仟ꆼ佰ꆼ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藝人經紀契約關係自民國
103年7月17日起不存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記事完整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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