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錦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或11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3日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錦輝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而於101年12月3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3日至103年12月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行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該署檢察官乃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年8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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