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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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源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勝源係 偉皓 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李怡瑩 ;以下簡稱:偉皓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承攬「中寮鄉清水村清水橋往9鄰聯絡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明知依工程契約圖說規定,工區剩餘土方不得運出工區外,需就地整復於工區四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
8月間某日,在其因系爭工程就地整復而持有該處688立方公尺土方(下稱系爭土方)之期間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不知情之清水岩寺住持 陳添丁 約定以新臺幣18萬元作為出售系爭土方並代替清水岩寺填土整地之代價後,即將系爭土方,外運至陳添丁指定之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蓬萊山清水岩寺大雄寶殿後側,即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作為該寺填土整地之用,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中寮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蕭志全 、證人即清水岩寺住持陳添丁、會計吳春靜證述在卷,並有南投縣中寮鄉公所103年3月24日中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工程相關資料、103年5月23日中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清水岩寺
102年9月收支明細表、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清水橋往9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外運土方案」現場勘紀錄、清水岩寺上開填土整地地點○○○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現場照片50幀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偉皓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於
該工程之剩餘土方,除依規定不得外運外,尚負有將剩餘土方就地整復於周圍之義務,此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於就地整復完成之前,對於系爭土方係處於業務持有之狀態,屬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應就地整復而持有之系爭土方外運販售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承包系爭工程,竟仍監守自盜,侵占系爭土方入
己,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侵占之數量及所得款項非微;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