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德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德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正德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於民國100年
7月22日自臺中航空站合法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後,因案經大陸地區公案部門調查,謝正德為返回臺灣地區,竟基於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物件所實施檢查之犯意,於100年8月27日至29日間之某日某時,未經合法之入境通關程序,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海港搭乘由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船舶,於航行約7小時後自苗栗縣某處海岸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嗣於102年11月25日,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自首。
㈡案經謝正德自首及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謝正德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戶
政事務所出境滿2年通知書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謝正德行為後,國家安全法於100年11月23日刪除該法第3條、第6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將原第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1項,並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
100年12月9日施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係條次之移列,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自
稱另有其餘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102年11月25日主動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供承上開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本國國民,其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
,詎其因案經大陸公安部門調查,惟恐遭誣陷,竟以搭乘船舶偷渡入境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殊屬不該;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國家安全法第6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凱傑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