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甫於9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甫於95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及「 阿珍 」之成年男女共組詐騙集團,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95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己努力賺取金錢,竟參與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其行徑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原應依從重量刑;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係被告或共犯綽號「阿祥」及「阿珍」之男女所有,供被告及其他共犯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非屬交提款機操作交易明細表單據及購買電話儲值卡收據,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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