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即借款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利息則按借款時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四點二碼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嗣後每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及減碼標準隨同調整,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登記之名稱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銀行種類為商業銀行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營業基準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許可,且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參諸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