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在道路上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分別駕駛甲○○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及 康倍毓 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至五時許,在新竹市南寮漁港港區內,跟隨多部車輛,以佔用數個車道高速行駛、急速轉彎、侵入來車道等之方式在道路上飆車,以博得圍觀群眾之喝采,致生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經警員在現場錄影蒐證後,當場逮捕甲○○與乙○○二人,並扣得供其等飆車所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二部(均已發還予甲○○與康倍毓)。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帶發現:車號0000000號及J4─5001號自小客車,確均有上開佔用數個車道高速行駛、急速轉彎、侵入來車道等飆車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考,復有現場警員 鍾金國李寶龍 二人之蒐證報告書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二人應確實有飆車之行為,並致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因飆車致生道路上人車往來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與乙○○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飆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年輕氣盛、一時貪玩而犯罪,惟斟酌其等並未釀成災害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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